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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字【2019】66号​ 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1-07 16:56:06

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校字〔2019〕66号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设良好校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河北水利电力学院章程》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二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由学校组织的教学、实习、实训、参观、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纪律,学校将视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且能够深刻认识、反省所犯错误的,由学校或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其他纪律处分的期限设置如下:

(一)警告、严重警告纪律处分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纪律处分期限为9个月;

(三)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

纪律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处分期满后,经学生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以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学生自受到纪律处分之日起至毕业时间不足半年的,自毕业之日起自动解除处分;学生处分期间休学的,其休学时间不计入处分期限。

第七条 学生在受纪律处分期间,经教育不能认识并改正自身错误行为者,给予延长纪律处分期6至12个月。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达到纪律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被开除学籍且未按规定提出申诉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送达后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户口迁移回原籍,档案转至生源地,学校发给学习经历证明。按规定提出申诉的学生可根据申诉处理流程,经学校批准暂缓办理离校手续。

第九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必须证据充分,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的物证、录音、影像资料等;

(二)违纪学生的陈述或申辩材料、检查书等;

(三)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四)证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材料等;

(五)学生所在学院或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等;

(六)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等材料。

第十条 给予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一)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分管部门牵头对学生违纪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协助配合;必要情况下,由学生处、安稳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各分管部门将违纪证据材料和书面违纪情况说明汇总后,报学生处审查、核实。

学生处收到各分管部门上报的学生违纪情况材料后,与各分管部门、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进行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二)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分意见并填写《学生纪律处分审批表》,连同原始材料,提交学生处审核,由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提交校长办公会批准后,由校长签发公布。

(四)在同一违纪事件中,违纪学生分属两个学院以上的,由学生处、安稳处和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协同处理,提出处理意见,经学校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五)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提出处分意见的单位须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处分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学生本人,并由学生本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并由处分决定送达工作人员记录在案;违纪学生已离校的,应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本人,视同送达;无法取得联系的,通过学校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15日,视同送达。

第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接到学校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及解除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相关处分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并由学生所在学院通知学生家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者;

(二)策划、教唆、胁迫他人违纪并造成后果者;

(三)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者;

(四)受到违纪处理后再次违纪者;

(五)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过失违纪者;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三)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者。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七条 偷盗、诈骗、故意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者,除追回其赃款赃物、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作案未遂或涉案价值在100元及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案价值超过100元但在500元及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涉案价值超过5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偷盗、破坏消防器材、应急公共设施、设备的行为加重处理;

(五)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为作案者望风,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等,按共同作案处理;

(八)共同作案的,区分责任,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学生宿舍管理、生活秩序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门锁造成救险困难或将钥匙借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财产损失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出租学生宿舍及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批准,夜不归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五)未经批准,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校外人员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未经批准,私自租房居住,经劝阻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承担因租房引起不良后果的全部责任。

(八)违章用电或违规使用电器、用火、向窗外抛掷杂物,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九)在宿舍内私藏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等违禁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公共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学校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危害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旅游、租车等业务者(包括作为校外营利性单位的代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未经批准,组织各类非法营利性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打砸物品,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撕毁学校公告、通报、处分决定等正式公布物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七)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传单,或通过网络等途径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八)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或违反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在校园内违章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条 对策划、参与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策划、教唆打架者

1.对策划、教唆、纠集他人打架,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2.对勾结校外人员来校打架者加重处理。

(二)参与打架者

1.本人未动手打人,但对打架负有一定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2.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3.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升级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4.先动手打人或勾结校外人员来校打架者加重处理。

(三)结伙斗殴者

1.对结伙斗殴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对参与结伙斗殴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纠纷双方已平息,再次挑起事端者,或曾因打架斗殴受过处分而又重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凡因打架斗殴致人受伤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标准支付被伤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必要费用,并向被伤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以上(含轻伤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请假或者未经批准缺勤者,按旷课处理。课堂教学缺勤的,按实际学时数计;实习、劳动、设计、军训等缺勤的,每天按6学时计。一学期内旷课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8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因旷课受到警告处分后,又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因旷课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又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因旷课受到记过处分后,又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因旷课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又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离校未请假或请假逾期未归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1—3天给予警告处分;

(二)4—6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7—9天给予记过处分;

(四)10—13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连续两周(满14天)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根据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予以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或考试作弊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学生违反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场违纪,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偷看他人试卷、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秩序行为,视为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学生;

4.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4.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5.交换试卷,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物品的;

6.其他应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四)学生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作弊,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的;

2.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传递或散布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的;

3.组织作弊的;

4.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5.有其他应认定为严重作弊行为的。

(五)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全国性和全省性的各种考级、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按学校考试同等对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学生剽窃、抄袭、私自转让学校或他人研究成果的;在网络课堂学习中使用刷课软件、由他人代替学习或代替他人学习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学生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设计(论文)等学业考核资料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留校查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借证件、证明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涂改、伪造证件、证书、成绩单、假条等证明材料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持他人或经涂改、伪造过的证件、证书、成绩单、假条等证明材料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违纪事件调查过程中为他人作伪证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策划、指使他人违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隐匿、观看、传播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非法音像视频、文字材料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且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酗酒滋事、赌博、组织传销、涉毒等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酗酒滋事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利用麻将、扑克或其他工具进行赌博者,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组织、参与非法传销,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涉毒者,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根据司法部门处理结果,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 ,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盗用、冒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或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与损失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分。

(四)恶意骚扰、恐吓、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或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学校网络管理规定,扰乱网络管理秩序,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登陆非法网站或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法律所禁止内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私自安装、配置网络系统,盗用或滥用网络资源;盗用IP地址或邮件地址,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行事;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和运行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利用网络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侵犯个人隐私权或单位、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且不服从学校劝阻或制止的组织、参与者,学校将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学校批准的各种非法学生团体,应予以取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违反大学生行为准则者,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章 解除纪律处分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处分期满申请解除纪律处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自觉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且各方面表现良好,可按申请期解除相应处分。

(二)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在重大事件中,临危不惧,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及财产安全受到表彰,或有突出表现立功受奖的,可申请提前解除相应处分。

(三)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内再次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学校纪律处分或延长处分期的,处分期重新计算,不得按原处分到期日期申请解除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解除纪律处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解除纪律处分条件的学生,可在处分期满后向所在学院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解除纪律处分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佐证材料。

(二)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门会议,通过听取辅导员、班主任意见、学生代表意见或通过处分学生所在班级民主评议等方式,审核学生提交材料,研究解除处分建议,填写鉴定意见,形成解除处分书面材料统一报学生处。

(三)学生处审核各学院提交材料,填写处理意见,提交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批。

(四)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审核、研究后作出是否解除相应处分的决定。

(五)学校做出解除纪律处分决定,出具解除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解除处分决定书分别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决定有异议的,有权依照《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学生校内申诉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纪律处分决定公布后同时报送学校组织部、各学院及相关职能部门,为学校的组织发展、评优评先、奖学金评定以及困难资助等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处负责解释,原《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同时废止。